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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现实下的选择性执法
对于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实体内容,国家有直接介入的权力。劳动基准法具有公法特征,其实体内容应当与劳动监察相配套。在劳动基准法被违反,劳动者的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劳动监察应依法行使职权,主动通过行政程序介入,解决矛盾。不断提高标准客观上会使违法现象增加,通过行政执法纠正时,需要政府投入,执法资源成本极高,当这种政府资源不可能随着违法现象同步增加时,违法会因得不到制止而变得成本很低,这种状况更会反过来促使违法现象增加。我国事实上已经出现了极其稀缺的行政执法资源与极其庞大的违法现象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正使劳动监察被动的变为一种“选择性执法”,也就是劳动监察机构面对劳动者的大量举报、投诉有选择的进行监察。可见,如果劳动基准超过社会、经济发展的承受力,执行难就成为一种现实,劳动者并不能从中受益。
如果法律设计缺乏合理性,不被遵守就会成为一种普遍的现实。公权力往往会主动采取一种 “选择性执法”的方式来趋利避害。 《修法决定》作为现行的国家立法虽未实际生效,但由于其具体规定来源于重庆、吉林等地,在这些区域早以地方规定的形式变为现实制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这些地方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完全被束之高阁。随着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国的司法系统、行政系统已经发展出一套对于悖理规定的免疫系统。这种免疫系统很可能让各种 “严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遭到冷遇。目前,我国劳动基准法执行情况差,劳动监察的公信力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媒体热,司法冷,劳务派遣依然故我的现状,只会进一步损害我国劳动法律本已脆弱的权威。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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