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反竞业限制是否以经营范围为准?

2016-08-24 07:56:10
[ BPO网导读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范围并不一定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限,法律允许双方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原1993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2005年《公司法》则取消了这一条。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修正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使超越,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例如接受罚款、吊销之类,并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况且目前行政法规都取消了相关规定,不再认为违法,而劳动纠纷作为民事领域的纠纷却要以“经营范围”论是非,不免“越俎代庖、牵强附会”。
经以上分析,相信大家基本会形成一个认识,张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回到案件本身,我们却会看到一个令人惊讶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现公司主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故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以实际经营范围主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显然不当”。就此认定,判决书并未展开来说明理由。
后公司上诉,二审中员工主动请求和解,公司接受,最后撤诉结案。
写到这里,可能读者会很疑惑,那么你这篇文章到底想说什么?
我的回答是:
这是个真实的案例,真实的东西总是更有价值,这个意想不到的判决结果也是真实的一部分;
我们相信大多数纠纷都存在一个被普遍认同的是非判断,但是真的难免有些人的思维方式非常独特,所以案件结果都是有不确定性的。何况还有一些规则之外的影响;
在这种不确定的风险之下,我们需要做和能做的其实更多。如果这个案例中单位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存在偏差,如果竞业限制合同中直接一一列举了限制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可以将不确定的风险降到最低。
本文作者: 甄灵宇,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十余年,专研于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如劳动用工、合同纠纷、债务处理等。


BPO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BPO网”或者“原创”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BPO网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BPO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BPO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产生的任何结果负责。

BPO公众号 BPO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