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反竞业限制是否以经营范围为准?

2016-08-24 07:56:10
[ BPO网导读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范围并不一定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限,法律允许双方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二款对限制范围也做了间接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文所强调的是“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此处“经营同类产品”和“从事同类业务”所表达者应指实际业务,无任何“营业执照登记”或“经营范围”之类表述。
二、从合同效力看,
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受竞业限制协议保护
按照《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才认定无效,即只有违反人大或人大常委所制定的法律,或违反国务院所制度的行政法规,并且违反了以上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法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一般为“禁止”、“不得”,“必须”),法律才作出否定性评价,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营业执照范围,并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有效,即合同“不得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约定有约束力,应予如实履行。
合同约定“不得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相同,显然属于“有竞争关系”,如果却不属于违约,岂非笑话?
三、从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看,
不应以注册经营范围认定竞业限制
员工能够在工作期间掌握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经营诀窍等有价值的信息,是出于在原公司工作的必需,如果员工离职后可以以此信息直接与原公司竞争,对原公司显然不公平。因此法律设置了竞业限制制度。这个制度所关注的是员工原就职业务与离职后业务的相关性,是否会不公平地利用原单位在经营中积累的有价值的信息,侵犯原公司的正当权益,而不是机械的关注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
如果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以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认定,则员工离职后只要注册一个不相关的经营范围,而从事实际的竞争业务,就可以轻松、任意规避一切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规定将全部落空。
四、超越经营范围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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