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反竞业限制是否以经营范围为准?

2016-08-24 07:56:10
[ BPO网导读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范围并不一定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限,法律允许双方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以下为笔者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与大家分享。
星星公司是一家著名的母婴护理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高档月嫂和育婴师服务。张三(化名)于02年4月应聘到公司,担任某品牌营运经理,月薪1万元。入职不久,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三“不得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否则应赔偿年薪三倍的违约金。
工作不到一年,张三经与朋友商量,决定自己开办公司经营月嫂生意,说干就干,马上辞了职,很快公司就开办起来,并成立了网站、微博推广月嫂业务。
为了利用前公司资源,壮大自己,张三还私下对原公司挖角,这引起了星星公司的注意,开始收集张三开办公司的信息。张三对此却浑然不知,依旧蒙头猛力拓展业务,甚至还利用自己的微博贬低攻击星星公司,完全忘了自己还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这码事。这下星星公司忍无可忍了,违了约还这么招摇,这官司不打不行了。于是提出了仲裁,要求支付违约金。
经过庭审,仲裁认为协议有效,事实清楚,最后裁决张三支付22万余元违约金。
张三业务做的正起劲,突然遭此一击,眼冒金星。万没想到,一纸竞业协议,后果如此凶猛。对刚创业的他和刚起步的公司来说,22万元的赔偿几乎可以灭顶。
张三经律师指点,突然发现,虽然双方实际经营的业务都是月嫂,星星公司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这一点,但是双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月嫂”项目,连最相关的“母婴护理”都没有,星星公司注册的是“健康管理咨询”(其实健康管理咨询也不能说与月嫂无关),而张三公司则注册的五花八门,诸如五金交电、美容美发、物业管理一应俱全,就是没有“月嫂”。
张三一下来了精神,提起诉讼,认为星星公司经营的月嫂业务超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没有重叠部分,互不相关,因此,张三行为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那么,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经营范围的,还受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吗?违反竞业限制的认定,应依据注册经营范围而定,还是应依据实际经营业务为准?以下详细论述。
一、从法律条文看,
竞业限制的认定不以注册经营范围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范围并不一定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限,法律允许双方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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