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单位为外包人员申请工伤,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1-06-01 09:29:14
[ BPO网导读 ] 对原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受伤,经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8〕x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某电力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被告某电力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对于焦点1

对原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受伤,经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8〕x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某电力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被告某电力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一审庭审中称公司系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正确,才以申请人名义向社保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8〕1320号工伤决定书,故对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作为劳动者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2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为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张某不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从事高压输电线的架设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工资水平不确定。参照《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规定,原告张某的月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黔南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701元的60%予以计算,即为3335.05元(66701元÷12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3335.05元=60030.9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贵州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36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为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原告张某受伤时31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较长时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依法支持36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个月×66701元÷12个月=200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66701元÷12个月=200103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器评定为2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680.4元(3335.05元÷30天×240天)。

4、护理费。原告张某主张因其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必需两人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只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按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即为25116元(43654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2元,共计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fa piao中有部分fa piao无乘车人名字,无法核实乘车人,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办理各项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62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1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fa piao是手撕的定额fa piao,且无法核实实际住宿人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住宿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上肢硅胶部分分手假肢的费用为12000元、膝踝足矫形器具的费用为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预留20年,即更换十次,再加上膝踝足矫形器每年的保养维护费用6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2000元(12000元×10次)+(6000元×10次)+(600元×20年)。

8、鉴定费。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劳动能力费64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9、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525689.35元,属于实际产生费用,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355000元,即被告应赔偿170689.35元。

以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880602.65元。


BPO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BPO网”或者“原创”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BPO网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BPO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BPO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产生的任何结果负责。

BPO公众号 BPO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