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2017-06-07 19:29:48
[ BPO网导读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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