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总经理”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2015-02-03 10:26:43
[ BPO网导读 ] 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是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

题一:总经理劳动关系调整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案情回放】王茁于2004年1月1日进入上海家化,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王茁与上海家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茁每月工资税前51900元。2014年3月起,王茁的月工资调整为54495元。
2014年5月13日,上海家化以“总经理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公司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公司内部控制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及名誉出现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6月24日,王茁诉上海家化的劳动仲裁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王茁请求恢复其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己的工资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要求上海家化在裁决书生效七日之内,向王茁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共计42355.17元。上海家化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争论焦点】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是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
【专家观点】劳动法专家许中伟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是聘任关系,二是劳动合同关系。王茁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其代表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在董事会聘任申请人的基础上,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两种关系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考虑王茁代表董事会管理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若割裂双重身份,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于王茁涉及的责任和解聘权利,不能简单套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由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和处分。
但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专家洪桂彬律师认为,现行劳动法没有将总经理排除在劳动关系范畴外,总经理虽然相较普通劳动者有更多的权利和资源甚至代表企业管理劳动者,但其自身并未超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在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并由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双方也完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洪桂彬认为,王茁案中,上海家化与王茁签订无固定合同,表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既然双方是劳动关系,上海家化解雇王茁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尽管王茁被董事会依法免除总经理职务,但董事会解聘高管执行“无因解聘”,无须正当理由即可解聘高管是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但在劳动关系范畴则必须执行“有因解雇”,一纸董事会决议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上海家化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王茁具体违纪事实和处理依据,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后果,要么被判赔偿金要么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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